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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民事合伙,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有什么区别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478 发布时间:2022-09-19

河北省曲阳县一村民李某在上世纪90年代初承包了村里7座山坡,邀请本村10户村民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共同收益,承包期50年。11户村民起早贪黑两年时间改造了4个山坡,由于中间出现了一些小问题,10户人家便不再跟李某联合经营剩下的三座山坡。经过协商,原来绿化好了的4座山坡11户进行了平均分配,李某独自绿化剩余3座山坡,其他10户不再享受绿化收益。

2017年,李某在没有和所有股份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将一部分山坡卖给了养猪场,其他股东得知消息后认为这是大家共有的财产他不应该独自处理。看律师是怎样解释这个问题的。

 1、民事合伙,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各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合伙合同),合伙后,一般没有专门的组织管理机构,也可以没有字号、商号,不必须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总体上合伙形式比较松散,可以是临时性,相对固定的,出资形式比较宽松,民事合伙可以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务方式等出资;是合伙人所组成的人与财产相结合的关系体;更注重人合,即更注重人与人之间信任,民事合伙的主要目的是为经营实体。

而商事合伙则是紧密型,稳定的企业,形成了明确的组织管理机构,强调监管,强调企业体形态。商事合伙必须有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而且企业名称上应分别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目前主要有三类,即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类。商事合伙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一般不得以劳务方式出资。

另外,民事合伙是民事主体依照合伙人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合伙本身没有独立性;而商事合伙则是商事主体依据合伙企业组织机构的意志从事商业经营行为,已经脱离了合伙人具有相对独立性。民事合伙不登记的,在诉讼时,没有自己的诉讼地位,直接以合伙人为共同当事人,登记的可以商号或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而商事合伙中直接以合伙企业为当事人。 

2、 民事合伙在合伙事务执行、入伙、散伙等方面有哪些法律规定。

由于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还不能适用民法典。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主要规定有:第46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关于退伙规定,主要规定在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55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以上是关于合伙方面的主要规定。

3、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几个当事人是否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

从介绍的案情来看,本案中几个当事人形成的就是民事合伙法律关系,几个合伙人既没有起字号,又没有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他们有一份合伙协议,且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名称叫《承包荒山股份证明书》,但从内容上来看,约定了贷款后还本付息的责任承担,受益后按股份受益,推荐了两个负责人,还约定了退伙的条件。

但是这份《承包荒山股份证明书》内容太简单了,不仅内容不完全,还不够明确具体。没有约定各合伙人具体的出资数额、以及劳务出资如何折算问题;各合伙人之间股份比例问题;最为关键的是,李某某是以什么出资入伙?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还是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如何折算的?合伙协议中并没有明确。

4、在农村土地承包的问题上,都有那些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8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分为两种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和其它方式的承包。其它方式的承包就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而且分章节分别作了规定。

有几个概念需要分清楚:一是土地所有权,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规定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外,规定在以前的《物权法》和现在的《民法典》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自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一般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双方分别是:发包方(也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 承包方(也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三是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流转五年以上的,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双方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承包方)和土地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民法典》中对两种权利分别作了规定:第3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而第340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5、为什么米某某等人在诉讼中败诉了?有什么建议?

首先,败诉的原因在于这两个协议(一个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一个是《承包荒山股份证明书》)内容是不完整的,写的太简单了,如果在《承包荒山股份证明书》中能够写明李某某是以七块土地承包经营权投资入股的,那么自然就有证据证明七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合伙人共有,其单方处置就是违反了合伙协议,就有权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就能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在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中写明:其中四块地是李某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或者写明其中四块地是合伙人有权共同使用的,那么就能追究其违约责任。

其次,2019年以前,我国法律专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认识上有分歧,观点不一致,有的认为入股是物权流转说,认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有的认为是债权流转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变,只是土地经营权(债权)入股了,2018年12月29日,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 修订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才通过专门章节的形式将“土地经营权”有关内容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后来的民法典则进一步明确: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现在认识上统一了,入股是土地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诉讼建议,我认为是诉讼策略不当,不应当起诉物权保护,因为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李某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物权)入股,当时法律认识又有分歧,有的法官可能认为有道理支持诉求,有的法官因认识不一致,可能判决败诉。我认为应当以合伙关系纠纷起诉,一是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二是确认合伙财产数额,三是要求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而进行分财析产。在第一个诉讼请求,有合伙协议可以证实,如果对方认为存在着退伙事实,那么由他来举证,在第二个诉讼请求中,确认合伙财产数额时,就可以把所有合伙财产概括进来,查清所有属于合伙人的合伙财产;然后在第三个诉讼请求中进行分财析产。当然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希望他们能够妥善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和风险。(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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